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个体,系鲁******小型面包车驾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乡**村**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1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23时02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驾驶鲁******小型面包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李沧大队值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宫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09mg/100ml。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青岛市胸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在送检的宫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0mg/100ml,系醉酒。
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莎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共计三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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