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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户。被告人宫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5****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望亭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新吴区裕安路路口时,追尾撞击前方小型越野客车。

案发后,被告人宫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身份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温 瑶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号**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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