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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30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山东省东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伟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号:鲁******)沿京榆旧路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京榆旧路财贸学校西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宫庆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3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基本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电子数据:查获视频、抽血录像; 7.其他证据: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宫庆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宫庆伟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丽佳

检察官助理:李  菲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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