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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20〕841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85********,汉族,小学文化,**厂员工(自报),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区**镇**村**庄**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号**室。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宫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5的小型普通客车经本市**路隧道行驶至本市杨某某**路进**路东约15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宫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4mg/100mL。

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路进**路东约150米处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6月29日23时25分许,其在本市杨某某**路进**路东约150米处,查获酒后驾车的被告人宫某某。

3、《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宫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4mg/100mL。

4、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宫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及涉案机动车的情况

5、道路监控照片证实,被告人宫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K****5的小型普通客车经本市**路隧道。

6、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查获‘酒驾’工作情况”、“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宫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宫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晓烨

检察官助理:刘振陵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辩护人陈彦,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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