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代理人的意见,2020年4月8日告知了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04 月14 日07 时35 分,被告人宫某某持有A1A2E驾驶证、驾驶蒙B6**** 号大型公交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公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环城路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黄某某在人行横道处相撞,致黄某某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 年08 月20 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之道路交通事故,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3.信息查询单,死亡证明,接警记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痕迹勘验笔录;
7.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人行横道上未能主动避让行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主动报警,属于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辛贵申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适用刑法条款: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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