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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苏某某盗窃案)_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3年10月4被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宫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因盗窃,于2013年10月4被临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宫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宫某某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到**乡**村北被害人米某某的硅石厂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米某某发现,苏某某、宫某某逃离现场,刘某某被现场抓获。经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849元。

苏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到临城县石城派出所投案,宫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到临城县石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临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米某某、田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信、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宫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风振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

   2.被告人宫某某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

   3.案卷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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