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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宫某某、郭某某、宫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汽检刑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某某甲,女,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镇**村**屯,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由汽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镇**村**屯,现住长春市绿园区**镇**村**屯。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由汽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丙,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镇**村**屯,现住长春市绿园区**镇**村**队。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4日由汽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130435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村,现住吉林省**。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22032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梨树县**乡**村**组,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街**。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132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有限公司**。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乡**村**号,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2020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2020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由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张某某、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某某甲利用承包回收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废旧物料(纸壳、塑料、泡沫)之机,伙同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经事先预谋、分工后,被告人某某甲指使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张某某在一汽解放公司回收废旧包装物料过程中,采用先将欲盗窃的废旧包装物打包藏匿于他处,待正常回收的废旧包装物经过检斤、开具出门证后,由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将所藏匿的废旧包装物与正常回收的废旧包装物混合装车后夹带出厂的方式进行盗窃。期间,通过上述手段共盗窃废旧纸壳32.02吨。盗窃后,被告人某某甲将所盗废旧纸壳均销赃至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吉林省**有限公司。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被告人所盗废旧纸壳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5083元。

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某某甲利用承包回收一汽解放公司废旧物料(纸壳、塑料、泡沫)之机,伙同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经事先预谋、分工后,被告人某某甲指使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付某某在一汽解放公司回收废旧包装物料过程中,采用先将欲盗窃的废旧包装物打包藏匿于他处,待正常回收的废旧包装物经过检斤、开具出门证后,由被告人付某某驾车将所藏匿的废旧包装物与正常回收的废旧包装物混合装车后夹带出厂的方式进行盗窃。期间,通过上述手段共盗窃废旧纸壳39.81吨。盗窃后,被告人某某甲将所盗废旧纸壳均销赃至被告人郭某甲经营的吉林省**有限公司。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被告人所盗废旧纸壳价格合计为:人民币55043元。

2020年2月11日至2020年4月28日间,被告人郭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某某甲向其出售的废旧纸壳中部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长期进行收购,共收购被告人某某甲等人盗窃所得废旧纸壳71.12吨。

综上,根据价格认定结论核算,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涉嫌盗窃价值人民币109061元;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价值人民币55083元;被告人付某某涉嫌盗窃价值人民币55043元;被告人郭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090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证人李某某、某某丁、郭某乙、林某某、陈某某、曲某某、平长彦、时某某、祝某某、某某戊的证言;

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张某某、付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张某某、付某某、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张某某、付某某采取少检斤多拉废旧物料的方式,盗窃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废旧物料,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案涉废旧物料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甲、某某乙、某某丙、张某某、付某某、郭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龙

检察官助理:刘佳鑫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某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某某乙、某某丙、张某某、付某某、郭某甲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五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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