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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宫某某、孙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_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一部刑诉〔2020〕Z297号 

  被告人宫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宾馆**室,2012年7月2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于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41996********,蒙古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赤峰市松山区,捕前住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号**楼**户,2019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宫某某、孙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我院审查起诉期间,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4月份及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宫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呼和浩特市两地,以帮助他人办理贷款为由,招揽客户办理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号等相关证明文件后,将办理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号等相关证明文件卖给广东省深圳市的李某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

被告人宫某某、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二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宫某某及同案犯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5.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孙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二人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宫某某、孙某某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系坦白。被告人宫某某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宫某某、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上述量刑情节及其二人有前科的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幅度内确定宫某某的量刑幅度。建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处罚金幅度内确定孙某某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宁

检察官助理:相海琪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宫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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