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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宦某甲、林某某、沈某某、宦某乙赌博案)_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宦某甲曾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12年3月12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12日被宁国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3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宦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户籍地:宁国市**街道办事处**路**号,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物流城**幢**室。被告人林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31日被宁国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沈某某曾因赌博2008年1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曾因犯赌博罪、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9月11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4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宁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宦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219**********,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安徽省宁国市人,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户。被告人宦某乙曾因赌博于2009年10月4日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宦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1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宦某甲、林某某、沈某某、宦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10月18日至11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宦某甲组织刘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用麻将牌以“晃晃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宦某甲从中抽金约10000元人民币,赃款被被告人宦某甲挥霍。

2020年4月中旬至5月22日期间,被告人宦某甲伙同被告人林某某组织张某某、杨某某、程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叶某某等10余人,先后在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村**组**号附近山上、**加油站后面河滩、**村一处山洼、**乡**农家乐饭店包厢、**街道办事处**村**农家乐饭店包厢等地,用麻将牌以赌“筒子功”(又称二八杠、童子功)的方式进行赌博,若庄家赢钱,按照百分之三的比例抽金,期间被告人宦某甲安排被告人沈某某帮忙抽金,安排被告人宦某乙帮忙放哨,并支付给被告人宦某乙报酬共计1800元人民币,被告人宦某甲、林某某从中抽金约40000元人民币,赃款被被告人宦某甲、林某某、沈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宦某甲、林某某、沈某某、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宁国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等。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甲、林某某、沈某某、宦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宦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宦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号;被告人林某某现羁押于宁国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宦某乙现取保候审,住宁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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