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2087号
被告人宦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中午12时50分许,被告人宦某某驾驶一辆无牌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青浦区外青松公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外青松公路、天瑞路南约50米处时,被正在该处执法的民警沈某某查获。被告人宦某某为逃避处罚,不听从民警停车指令,将上前拦阻的沈某某拖行数米并致其小腿受伤、随身佩戴的警用PDA打印机被撞落在地。
被告人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相应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宦某某实施上述妨害公务犯罪的事实。
2、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宦某某驾驶的三轮类交通工具的相关指标与《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类型》中的“轻便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定义相符合。该正三轮摩托车前轮制动装置缺失,左、右后轮制动装置齐全完好,操作灵活。
3、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门诊病历,证明沈某某验伤情况,其左小腿皮肤挫伤,未构成轻微伤。
4、人民警察证,证明沈某某系青浦公安分局交警支队民警。
5、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宦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宦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宦某某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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