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Z1517号
被告人宣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7196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投资公司负责人,住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被告人宣某甲经人介绍,在被害人刘某某提出借款请求的情况下,以扣除押金、手续费、砍头息等费用为名,两次实际交付刘某某共计约5.9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诱使刘某某签订金额为7万及10万的两张借条,并刻意制造7万元的银行资金流水。后刘某某陆续归还宣某甲至少1.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宣某甲已退缴该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流水等;
2.证人陈某某、宣某乙、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宣某甲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宣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安保
检察官助理 魏俊丽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宣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本人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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