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706号
被告人宣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绍兴市柯某区**街道**村**园**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宣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宣某甲与楼某某因合伙经济纠纷在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等待开庭期间发生争执及打架,期间被告人宣某甲用脚踢楼某某左腹部,致楼某某左侧第6-8肋骨骨折。经鉴定,楼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宣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柯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8日,被告人宣某甲家属向绍兴市柯某公证处交纳赔偿保证金人民币六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势照片;
2.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人口信息资料、认罪认罚资料、函;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金某某、宣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绍兴市柯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宣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哲平
(院印)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宣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5381627****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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