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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宣某某职务侵占案)_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79********,汉族,****,原宁波**制造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洞桥镇宣裴村豹山前4组45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宣某某在宁波**制造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人员,主要负责将公司生产的冷却器销售给深圳**管理有限公司、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厂、江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并收取货款。在任职期间,被告人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非法占有该三家公司用于支付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并将大额承兑汇票兑换成小额承兑汇票及现金,再将小额承兑汇票冲账到宁波**制造有限公司的方式,侵吞公司资金共计10 263 834.03元(单位人民币,下同),后将上述钱款用于网上赌博及日常挥霍。具体如下: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深圳**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宁波**制造有限公司的五张承兑汇票非法占为己有,侵吞公司资金共计7 995 634.36元。

2007年至2017年,被告人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无锡**厂支付给宁波**制造有限公司的金额共计3 520 934.57元的承兑汇票非法占为己有,后将其他出票单位的金额共计1 515 734.9元的承兑汇票冲帐到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侵吞公司资金共计2 005 199.67元。

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宣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江苏**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宁波**制造有限公司的金额共计2 713 000元的承兑汇票非法占为己有,后将其他出票单位的金额共计2 450 000元承兑汇票冲帐到宁波**制造有限公司,侵吞公司资金共计263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书、营业执照、养老基本保险理念参保证明、经营部工作职责、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往来明细表、收据、明细分类账、记账凭证、介绍信、委托书、收条、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审计报告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宣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宣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九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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