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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宣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18号

被告人宣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室。2005年8月1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盒马鲜生,以故意漏扫部分商品的方式,窃得三文鱼3盒、巴沙鱼柳2袋、手撕包1袋。

2、同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坚果1盒、三文鱼1盒、香肠1盒。

3、同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火腿肉1罐。

4、同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酸奶1排、鸡胸肉2袋、三文鱼3盒。

5、同年9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红柚1个、三文鱼2盒、栗子1袋。

6、同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发酵乳2组、巴沙鱼2袋、猕猴桃1盒、肥牛卷2盒、鸡胸肉4包。

7、同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坚果1盒、牛奶2箱。

8同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三文鱼3盒、雀巢咖啡3瓶、水蜜桃1盒、火锅肉卷2盒。

9、同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补水面膜2盒、三文鱼2盒、咖啡1罐、全麦吐司1包、蟹味柳3包。

10、同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宣某某到上述地点,以同样方式窃得三文鱼2盒、蟹棒4盒、蓝莓1盒、咖啡1瓶、卡士酸奶1组、卡士原态酪乳1瓶。后被告人被盒马鲜生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认定,上述部分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 376.49元。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物品清单、付款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5、视听资料: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某已经着手实施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利明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宣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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