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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宣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19〕1446号

被告人宣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本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宣某某及其丈夫吴某某租住于本市**镇**村**路***号,与被害人蔡某某及其丈夫余某某系邻居。2019年8月16日6时30分许,被害人蔡某某因认为被告人宣某某家的狗咬死了自家的鸡,遂上门理论。在被告人宣某某家门口,被害人蔡某某遇到吴某某后要求吴某某将狗用绳拴住,后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宣某某及余某某闻声后分别至门口,双方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宣某某用锄头打在被害人蔡某某的头部、鼻部等处,致蔡某某鼻部皮肤裂伤、双侧鼻骨骨折。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具体量刑建议详见量刑建议书。故对被告人宣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宣某某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电话为134*******;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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