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21986********,河北省人,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小区**号楼**门**号,无业。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宣某某酒后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维也纳酒店三楼某KTV歌厅内与其女性朋友霍某某等人共同娱乐,期间,其与霍某某共同进入楼道内的男厕所,在该男厕内正常如厕的王某某见有女性进入,予以制止,后被告人宣某某伙同霍某某随意对王某某进行殴打,并对前来劝解的刘某某进行殴打,与被告人宣某某同行的另一男子亦参与殴打王某某,上述殴打行为造成王某某、刘某某身体损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板骨折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右眼钝挫伤、鼻根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颈部划伤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刘某某被打伤致左面部、上唇软组织挫伤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宣某某被当场传唤至公安机关。霍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元,与被告人宣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安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及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鹏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宣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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