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路**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宣某某因其店铺资金周转困难,产生了租车抵押换钱的想法。2019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宣某某与北海市银海区云南路***汽车服务中心老板钟某某签订了一份为期9天的租车合同,合同约定:租用车辆为一辆黑色丰田锐志轿车,车牌号为桂E****5,日租金为300元。同年4月16日,宣某某将该租用车辆开回到广西博白县龙潭镇,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了广西博白县**汽车维修中心的老板“某某”,抵押所得钱款据为已有。
案发后,被告人宣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骗车辆已由被害人自行取回。经估价,被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66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租赁合同等书证;2.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租车的真实用途,将承租的汽车抵押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少华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宣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北海市银海区**路**栋**号,电话:15907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讯问笔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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