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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宣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苏木**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鲁县**镇**村北五百米附近时,被正在巡逻的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拦截查获。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检测:被告人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9.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宣某某因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开鲁县公安局给予罚款2000元行政处罚(已缴纳)。

被告人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血样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 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宣某某拘役2个月零15天,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忠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苏木**村,联系电话:14747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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