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1025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5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6月8日将案件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宣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B2****号小轿车在海某某甬临线由北往南行驶至银亿广场附近时,追尾撞上前方糜某某驾驶的浙B78YZ5号小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浙B78YZ5号小轿车上乘客胡某某受伤并由宣某某负全责的交通事故。随后糜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宣某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栎社交警中队民警执勤处,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76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案发后,宣某某已赔偿糜某某损失,并支付了胡某某的医疗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归案经过、接警单详情、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行记录等;
2.证人糜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宣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艺妍
检察官助理 马阳春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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