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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宣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1914号 

被告人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县**镇**村**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宣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晚饮酒后,在乘车回其杭州市萧山区党湾镇住处的途中,因行驶途中与另车驾驶员周某某发生纠纷而被报警。民警在处警途中发现被告人宣某某驾驶浙DR6****号牌的小型轿车在萧山区靖江街道申达路上行驶,而将其截获并控制,因其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犯罪嫌疑,遂依法交由交警部门处理。经血液检测鉴定,其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8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宣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材料、违法犯罪人员及交通违法信息查询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等书证;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关键内容文字说明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仪录像光盘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 瑞 华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附:1、被告人宣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84页、光盘1张,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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