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公诉刑诉〔2018〕150号
被告人宣某某(绰号歪毛),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9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个旧市人,住个旧市**镇**村委**村**号。2014年8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个旧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7年5月10日被减刑释放。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宣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8年8月30日向蒙自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10月15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宣某某于2017年8月15日凌晨4时许,受梅某某、柴某某等人(均已判刑)邀约,驾乘微型面包车跟随到蒙自市蒙蛮公路**厂旁拐弯处,与余某、蔡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会和,继而持长刀、改装射钉枪等工具对余某、蔡某某等人拦停的押运锡矿石途经此地的陈某某、孔某某等人进行胁迫,劫取装载于云******号大货车上的锡矿石,由陈某某、梅某某(均已判刑)将该货车驾驶至蒙自市**镇**村**厂旁的公路上卸货,因未能找到货车的卸货按钮而弃车逃走。经依法称量及鉴定,被抢的锡矿石计重245l0公斤,价值人民币计79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过磅笔录、取样笔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孔某某的陈述;
4、价格鉴定、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7、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持枪劫取数额巨大的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宣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凯
2018年11月12日
附项:1、被告人宣某某现押于蒙自市看守所;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4册、散件材料2份8页及光碟1张。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