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19〕116号
被告单位宝鸡市某某砂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30259********,单位地址宝鸡市渭滨区**路**村**组**号,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被告人凌某某,曾用名凌某鑫,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家住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馆**号楼**单元**楼**号。宝鸡市某某砂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管理者、股东。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2198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家住宝鸡市渭滨区**镇**村**组**号,现住宝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宝鸡市某某砂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者、股东。2019年5月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鲍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89********,汉族,高中文化,家住陕西省略阳县**街道**村**组**号,案发前暂住宝鸡市某某砂业有限公司某某砂石场,系砂石场生产场长。2019年5月1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031976********,汉族,中技文化,家住宝鸡市金台区**路**苑**号楼**单元**号。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21968********,汉族,职高文化,家住宝鸡市渭滨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陈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宝鸡市某某砂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凌某某、范某某、鲍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分别于2019年8月5日、9月25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至2019年11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单位宝鸡市某某砂业有限公司在取得的《陕西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已经过期的情况下,被告人凌某某、范某某决定在宝鸡市陈某区**镇**村渭河流域河道继续开采砂石原料,进行生产、销售。被告人鲍某某听从凌某某的安排,组织人员、机械车辆,开采砂石原料、分筛加工;被告人范某某负责对外联络、销售。期间,被陈某区水利局、坪头镇人民政府多次制止、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后仍不停止,甚至为了躲避检查,晚上进行采砂、生产。其中,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份,被告单位从渭河河道开采砂石原料15000余车、21.2万余立方米(不包含砂石场2018年7--10月份给自己修桥开采的1500余车、2.1万余立方米砂石原料)。依照宝鸡市陈某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的单价,其开采的砂石原料生产的成品砂石价值约1260万余元。2019年1月19日,被告单位被宝鸡市陈某区陈某水利局、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等部门进行河道环境治理联合执法时现场查获。经专业测绘单位测量、估算,在被告单位生产现场查获登记保存的成品C13石54377.8立方米、成品砂子13384.2立方米,价值约406万余元,后被侦查机关组织拍卖。
2019年4月26日,时任被告单位出纳的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带走的情况下,听从公司经营管理者范某某的安排,填写现金支票,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凌某某印章,叫上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公司车辆将其拉到宝鸡渭滨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从公司账户上提取现金12万元后,将其中5万元存入信用社其个人账户,之后又让王某某将其拉到建设银行宝鸡**路支行,将剩余7万元存入公司使用的付某某个人账户。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公司会计,明知被告单位账户上的款项系其非法采砂犯罪所得,仍给沈某某转移赃款提供交通保障和安全保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转移的12万元赃款被侦查机关依法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宝鸡市某某砂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凌某某、范某某、鲍某某违反我国矿产资源法等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单位宝鸡市某某砂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凌某某、范某某、鲍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沈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鲍某某、沈某某、王某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小军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凌某某、范某某、鲍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宝鸡市陈某区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十一宗、光盘十张;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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