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宝某甲,曾用名宝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303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1时许, 被告人宝某甲酒后驾驶蒙CDL***号小型轿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路由南向北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 被告人宝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查询结果、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宝某甲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宝春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宝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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