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后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蒙古族,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3231955*******,高中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苏木**嘎查,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苏木**嘎查。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被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82年至1988年期间,被告人宝某某在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巴雅斯古楞公社阿力顺文都大队任民兵连长。任民兵连长期间,被告人宝某某从原巴雅斯古楞公社武装部领取子弹对民兵进行实弹训练,训练完成后将用剩下的子弹自行留存。2020年3月3日,有人举报称被告人宝某某持有弹药,接到报警之后公安机关到宝某某家展开调查时,宝某某将持有的37发子弹交给办案民警。案发后,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34发子弹为军用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户籍信息、现场照片;2.哈某某的证言;3.鉴定文书;4.搜查证、搜查笔录;5.搜查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具有坦白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宝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建议适用简程序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乌日娜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宝某某现取保候审;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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