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31973********,蒙古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索**镇,住长春市朝阳区**街与**路交汇**旅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9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2月5日被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宝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22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路与**街交汇的**药店,用弹弓加钢珠把药店侧面的玻璃打碎钻进药店,在吧台盗窃一部价值1100元的苹果iPad、一部价值300元的华为P9手机、70余元现金。
2020年2月1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宝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胡同**时尚旅店住店,趁老板娘不在,将其上衣兜里的2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宝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街**时尚旅店住店,晚上趁老板娘不在屋盗走其衣服兜内200元人民币。
2020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宝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街与**路交汇**旅店住店,趁老板娘不在将其**室的墙上裤兜内的15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宝某某在长春市绿园区**路**超市内,盗取价值290元物品。
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人员电子档案、指认现场笔录、扣押清单、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9)吉0105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柏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长发价认刑字2010567号对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人民币1690元。
5.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海峰
检察官助理 王遥遥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宝某某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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