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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某某盗窃案)_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宁检一部刑诉〔2021〕11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宝某某

性别

民族

蒙古族

出生年月日

1976年**月**日

文化程度

小学

身份证号码

2310841976********

职业

住址

无固定住所

户籍地址

黑龙江省宁安市**镇**巷**号

强制措施情况

刑事拘留(√)

日期

2020年11月5日

批准逮捕(√)

2020年11月18日

前科

情况

2006年7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202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办理案件流程

    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受理宁安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全部案卷材料。

犯罪

事实

2020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宝某某窜至**镇**村被害人付某某(女,54岁)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停放在付某某家东侧仓房内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800元。赃物被公安机关起出后返还给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宝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据

清单

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宁安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罪名

认定

被告人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属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量刑

情节

累犯(√)认罪认罚( √ ) 坦白(√)起赃(√)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备    注

1.被告人宝某某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2.诉讼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此  致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韦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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