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二连检一部刑诉〔2020〕Z69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5261992********,蒙古族,群众,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住二连浩特市**城**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18日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二连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04时许,被告人宝某某与图某某、齐某某、高某某在二连浩特市蒸汽海鲜烧烤店吃饭喝酒期间,宝某某与图某某二人醉酒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宝某某与图某某互相用酒瓶殴打对方,造成宝某某左胳膊肘、右掌虎口及上身多处划伤,图某某下巴处受伤。后经二连浩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图某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齐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行政处罚等笔录;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宝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疆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二连浩特市**城**南**号,联系电话1504891****。
2.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