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21972********,蒙古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室,无业。2001年12月17日因非法拘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2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6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26日,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兰州新区**镇**宾馆找王某某结算工程款,因工程款未结清,马某甲不让王某某离开**宾馆。被告人宝某某前去**宾馆找王某某询问事情经过,到当日晚21时许准备离开时在**宾馆门口和马某甲、马某乙发生冲突,宝某某持刀将马某甲、马某乙砍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外伤致左侧腰背部创口,属轻微伤;被害人马某乙左上臂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 青
书记员:郭旭英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宝某某现被羁押于永登县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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