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蒙古族,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80********,小学文化程度,牧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嘎查**号。有前科(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黑色蒙E*****号吉利牌小型轿车,从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阿尔山嘎查至阿拉坦额莫勒镇后再原路返回阿尔山嘎查时行驶至新巴尔虎右旗口岸公路4公里处时,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额尔敦乌拉边境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检验,被查获时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4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乌兰的证言;3.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3张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晓云
检察官助理:高友汗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宝某某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听资料3张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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