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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某某危险驾驶案)_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检一部刑诉〔2019〕241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蒙古族,1984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4********,户籍所在地是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嘎查**组**号,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库某某**镇**村,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库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库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宝某某酒后驾驶鲁DF****号黑色红旗牌小型轿车在库某某库扣北线六家子镇由东向西行驶至六家子镇西侧两公里处路段,被巡逻的库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货。2019年1月31日,经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85.4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记录、到案经过;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酒精检测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鉴定结果;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

6、机动车信息及驾驶证查询结果;无违法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宝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云龙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宝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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