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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86********,蒙古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苏木,因本案,于2020年9月23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宝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辉河路与财贸街丁字路口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停车等待左转弯的由刘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蒙E*****号小型轿车被撞后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由宋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宝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2020年08月17日经呼伦贝尔蓝盾鉴定中心对宝某某血样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6.5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9月3日,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人宝某某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刘某某、宋某某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无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宝某某拘役两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跃春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宝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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