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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宝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右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宝某某,男,蒙古族,199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91996********中专文化程度,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嘎查**,现住新巴尔虎右旗****二期****号楼**单元**无前科。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914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15日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宝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白色蒙E*****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商业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百汇农用运输车配件商店门前路段时,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查获时,宝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5.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3张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宝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巴尔虎右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咏梅

                                 检察官助理:高友汗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宝某某被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卷宗2册,视听资料3张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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