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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宜宾**连锁便利有限公司、张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宜宾**连锁便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1150200007****,公司地址:宜宾市临港区**号**栋**段**层;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81********,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公寓**栋**单元**楼**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82********,汉族,大学本科,原四川**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拘留,经我院批准,2018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7月10日已判。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倪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单位宜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其经营的宜宾**连锁便利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拖欠公司员工李某某、梁某某等40余名员工工资17万余元一直未支付。2015年1月4日,宜宾市翠屏区人社局下发整改指令书后,宜宾**连锁便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倪某某和张某某离开宜宾,并停用了原手机号码。宜宾市翠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其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送达宜翠人社监令字[2015]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拖欠员工工资而采取逃匿的方式拒不支付。2015年7月28日公安机关立案。2016年4月27日由倪某某投案自首。2017年11月30日,公安民警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二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宾**连锁便利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被告人张某某以逃匿的方法躲避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尚有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阳卓梅

2019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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