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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宜宾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诉刑诉〔2016〕659号

被告单位宜宾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四川省长宁县**乡**村**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诉讼代表人任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宜宾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浙江省乐清市人,住长宁县**乡**村**组(户籍地乐清市七里港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次月29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2月2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5********,汉族,大专文化,宜宾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莱茵河畔集资网点负责人,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路**号**村**路**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决定追加宜宾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单位。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为被告单位宜宾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先后在宜宾市翠屏区龙凤苑和莱茵河畔设立了两个集资网点,聘请被告人冯某某作为莱茵河畔网点负责人,曾某某(另案处理)作为龙凤苑网点负责人,招募了一批员工作为客户接待员,向社会公开宣传可将现金出借给公司,按月领取利息。被告人陈某某除支付客户接待员基本工资外,还按照各人集资的数额给予提成奖励。截止至2015年3月,龙凤苑网点共向1500余人吸收资金1.5亿余元,莱茵河畔网点共向社会吸收资金103万元,其中被告人冯某某经手吸收资金98万元,已还本付息6.34万元,该网点员工邱某某经手吸收资金5万元,未还本付息。所吸收资金均进入被告人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被告人陈某某将部分集资款用于公司修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等经营活动,部分用于向集资参与人还本付息,部分用于其个人购买房产。

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长宁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投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宾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擅自设立集资网点,以借款为名,向社会公开进行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1.5亿余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意公司其他员工共同实施上述行为,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是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公司莱茵河畔集资网点负责人,直接经手吸收资金,是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单位宜宾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单位宜宾市**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易飞吉

                  2016年9月30日

附: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诉讼代表人任某某联系方式18383124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U盘一个、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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