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单位宜兴市**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街道**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2820********,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诉讼代表人周某某,男,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21979********,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宜兴市**铸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宜兴市**街道**园区**路(户籍地宜兴市**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宜兴市**铸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1月6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先后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被告单位宜兴市**铸钢有限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从宜兴市**街道**废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642602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合计933695.51元;从宜兴市**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584160元,税款合计84877.94元,全部用于抵扣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宜兴市**铸钢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或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财务资料、增值税申报材料、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钱某某、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宜兴市**铸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宜兴市**铸钢有限公司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宜兴市**铸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被告单位宜兴市**铸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单位宜兴市**铸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本院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宜兴市**铸钢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志亚
代理检察员:李娜薇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于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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