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宛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宛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03年1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8年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5年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8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8年3月被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宛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家巷**号,利用自制的工具从窗户勾钓,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家中现金人民币3100元。
2.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宛某某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号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乙停放该处的电动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附:
1.被告人宛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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