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宛某甲(外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91988********,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口县**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4日,因开设赌场被湖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湖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被湖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至7月30日凌晨,被告人宛某甲三次在湖口县马影镇石山村九组宛某乙家中布置场地和赌具,联系和组织参赌人员以玩“筒子九(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水”获利。参赌人员前后共计六十余人次,宛某甲“抽水”获利人民币共计一万六千余元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宛某甲在湖口县石山村九组宛某乙家开设赌场并联系和组织郭某某、“某某”、谢某某等十余人,以玩“筒子九(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水”获利五千元余人民币。期间宛某甲安排王某某帮其管理赌资、谢某某帮其管理“抽水”获利的钱。
2、第一次开设赌场几天后,宛某甲再次在宛某乙家中开设赌场,又联系和组织郭某某、“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喻某某、谢某某等二十余人,以玩“筒子九(二八杠)”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水”获利五千余元人民币。期间宛某甲仍安排王某某帮其管理赌资、谢某某帮其管理“抽水”获利的钱。
3、2020年7月29日晚,宛某甲又在宛某乙家中一楼客厅内开设赌场,再次联系和组织谢某某、郭某某、“某某”、刘某甲、曹某某、喻某某、黄某甲等近三十人,以玩“筒子九”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水”获利六千余元人民币。期间宛某甲安排许某某开车到其提前安排的停车地点接送前来参赌的人员并在马路边望风,安排王某某帮其看管 “抽水”获利的钱.该次赌博被湖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抓获了参赌人员多名,并查获、扣押了赌资人民币18200元及“筒子”麻将牌52张、骰子3个、“凹”型铝合金挡牌罩一个等赌博工具。
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宛某甲主动前往湖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归案情况说明、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截图、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王某某、许某某、郭某某、喻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施某某、曹某某、伍某某、夏某某、张某甲、苏某某、李某某、黄某甲、吴某某、戴某某、祁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彭某某、宛某乙、张某乙、袁某某、宛某丙等二十余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 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宛某甲、谢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刘某乙、喻某某、祁某某、张某甲、黄某丁、宛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宛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宛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喆
检察官助理: 刘伟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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