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会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宛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61987********,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会泽县**街道**村委会**组**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会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宛某某利用其到被害人高某某经营的会泽县高平批发经营部批发酒水饮料时,趁被害人不注意,分多次将该处堆放的酒水饮料盗走,其中:乐虎饮料8件、红牛饮料11件、兰益小荞酒14盒、阿萨姆奶茶2件、伊利优酸乳2件、雪碧1件、娃哈哈营养快线2件、脉动饮料5件、盒装银鹭花生牛奶2件、瓶装银鹭花生牛奶1件。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以上物品合计价值2847元人民币。
2020年2月18日,被告人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宛某某赔偿了被害人4000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进销货凭证、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现场及视频截图的辨认;
5.价格鉴定意见及其通知书;
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宛某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宛某某单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锁丽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宛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8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卷外材料1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