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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宛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1807号

被告人宛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2006年10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7日;200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08年3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9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6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4日;201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7年9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宛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宛某某至本区地铁6号线东靖路站一号口附近,采用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久泰牌60V55A锂电池一个,价值人民币2,800元。

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宛某某因重大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初期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批准逮捕后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于地铁6号线东清路站一号口附近电瓶车内电池被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公司出租的电池被窃、后其通过定位在被告人宛某某处找到该电池并收到赔偿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宛某某称盗窃了他人电池并让其送去1,500元赔偿他人的事实。

4.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证人王某某处调取到涉案电池的事实。

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涉案电池的购买情况。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宛某某的累犯及前科劣迹情况。

7.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物品的价值情况。

8.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宛某某在案发地点的行动轨迹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宛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公安内网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宛某某的身份事实。

11.被告人宛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宛某某被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宛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月华

检察官助理:许黎黎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宛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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