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8510xxxx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山东省临清市某办事处,住址同上。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临清市某街道居民柴某某于2019年3月份,在大唐临清热电有限公司打工期间,与同事临清市太平街居民范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3月28日14时许,在临清市大唐电力路口,柴某某与范某某相遇并发生争执,被告人柴某某等人赶到,柴某某与范某某发生打斗,致范某某左侧第4、5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范某某电话报警,被告人柴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证人柴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秀立
检察官助理:许立志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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