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619号
被告人官某甲,曾用名官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21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县**镇**路**号*栋**。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20年 9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官某甲通过在手机交友软件及聊天中发布虚假存款记录等方式,虚构自己有资金实力可以提供贷款的事实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信任后,以可以贷款给陈某某10万元但需要先行支付1万元利息为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1万元,后被害人陈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电商园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官某甲转账1万元,被告人官某甲收到转账后将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手机一部;
2、书证:微信及支付宝聊天记录、微信账户信息、银行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启栋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官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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