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69********,布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南涧彝族自治县**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官某某于2014年7月份向云县一名叫“李志轩”的男子索要得一支疑似枪支、一些射钉弹和铜炮,后使用该疑似枪支在山林里打过核桃树上的松鼠。后被告人官某某又跟“李志轩”索要得射钉弹,并向他人索要得弹珠和弹子,并一直将上述物品藏在家中。2019年7月4日,民警在官某某家中搜查出1支疑似枪支, 19发射钉弹,53颗铜炮,88颗弹珠和4颗弹子。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枪支、弹药鉴定书;4.勘验、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靖萍
2020年7月2日
(院印)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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