潼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潼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万源市**镇**村*组**号,现住潼关县****村,农民。2016年1月31日,官某某因盗窃罪被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1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官某某2019年9月16日向潼关县公安局投案,因涉嫌盗窃罪,经潼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潼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8月10日对官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凌晨,在潼关县桐峪镇三公里马家坡818二坑,被告人官某某以每人500元的价格雇佣袁某某等五人在该坑口内实施盗窃,盗窃金矿石5.01吨,按每袋20元的价格雇佣房某某的一辆改装北京战旗吉普车将盗窃来的5.01吨金矿石拉下山,刚开到马家坡818二坑的路口车坏了,修理未果,官某某等人就离开了现场。后经潼关县价格认定“潼价认定【2018】第11号”文件鉴定,官某某等人盗窃的5.01吨金矿石价值27170.85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价格认定结论书;4. 扣押物品清单;5. 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盗窃未遂,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为主犯,系累犯,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潼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成民
检察官助理:杨欢
2020年8月31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潼关县桐峪镇零公里,联系方式:1362913****;
2.案卷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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