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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官某某盗窃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官某某(自报),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130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4月2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0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官某某于2020年10月6日下午步行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文里村商贸城4号**保健品店附近,乘无人之机进入店内盗窃了被害人郭某某放于收银台旁边的一红色手提袋内钱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官某某返回到该店门口察看时,被治安队员抓获并由公安机关带回审查。破案后,赃款人民币1100元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抓获证实、破案经过等相关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东升

2020年11月19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被告人官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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