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瑶检公诉刑诉〔2016〕779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庄**栋**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8月4日经本院批准,1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官某某进入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宝文花园被害人黄某某所经营的“吉朵美容SPA”内,见一楼无人,遂自吧台盗取了一部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13元。
2016年7月20日,官某某被被害人发现、报警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官某某上网时间及入住宾馆时间表;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
5.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视听监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珠
2016年11月2目
附:1.被告人现押合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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