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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官某某危险驾驶案)_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翁检一部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92001********,汉族,初中,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翁某某,住韶关市翁某某**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翁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翁某某**;经院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翁某某**

本案由翁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官某某在翁某某城湖滨广场宝贝酒吧喝完酒后,驾驶自己的小汽车(号牌:粤F90****)往建设一路、环城北路方向行驶。1时18分许,当其行驶至建设一路原石油公司商住楼路段时,与刘某某驾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号牌:粤FJX****)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官某某带刘某某去医院检查,结果并无大碍,然后双方自行协商赔偿事宜但无果。后双方分别各自报警,民警将双方带到交警大队处理,经对官某某人体呼出气体酒精检测为135mg/100ml,后到县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乙醇含量为112.46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官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报案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法律意识淡漠,藐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而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在双方自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后,被告人能主动报警,在案发现场等待办案民警,属主动投案,可以视其为自首。而且归案后被告人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受伤的摩托车主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德聪

  2020年8月19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速裁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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