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杜志炜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官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3****号二轮普通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骑龙山庄小区出发,途经鼎山大道往江津区陈家花园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江津区鼎山大道水木年华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官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16.0mg/100ml,后被依法抽血送检。2019年12月1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1.7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路线图、道路情况说明、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提取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等书证;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4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电话13594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六十二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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