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福州市**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镇**路**号**栋**(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官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远洋路国货互通路段时,被福州市晋安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85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福州市晋安医院抽血,并将抽取的血样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7.48mg/100ml。
2019年9月17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官某某在远洋路国货互通的路段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吹气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行健司鉴所【2019】毒(血检)鉴字第11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7.48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发德
检察官:林花灵
2020年4月23日
附注:
1.被告人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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