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沙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0时05分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沙临******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县罗花路口路段时,与丁澳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管某某被公安干警带至沙县总医院交由医务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并送检。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7.51mg/100ml,属醉酒。经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管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拘役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慧霖
检察官助理:林昭辰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管某某现在家候审(住址:福建省沙县**路**号,联系电话1555518****。
2.随移送公安侦查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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