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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11993********,汉族,中专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路**镇**村**村委**村**号**号。因本案,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官雪瑞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官某某饮酒后受朋友普某某请求,驾车从江川区的家中出发前往通海县金山蔬菜市场接普某某回江川。约23时10分许,其行驶至金山蔬菜市场环岛绕行环岛时,其驾驶的云******号车车头右侧与秀山路由东向西方向的辅道警示墩及隔离栏相撞,造成车辆及隔离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117.00mg/100mL,民警遂带其前往秀山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01.51mg/100mL,故被告人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已达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官雪瑞明知群众拨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官雪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道路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娟

检察官助理:王玲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官某某(1588789****)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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